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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15
十五、大陸地區法院、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檢察機關及司
      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取證時,接獲請求之機關應轉由法務部統一協
      調處理。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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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大陸地區法院、檢察院或公安部門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檢察機關協助
      調查取證或移交罪贓時,接獲請求之檢察機關應轉由法務部統一協
      調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