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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海峽兩岸罪犯接返作業要點 8
八、自大陸地區接返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回臺灣地區,由第三點第二項請求
    機關派員接受、押解及戒護。法務部認有必要時,得另指定其他機關
    為之。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訂定
8
八、自大陸地區接返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回臺灣地區,由第三點第二項請求
    機關派員接受、押解及戒護。法務部認有必要時,得另指定其他機關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