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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技能訓練所組織準則 第 4 條
技能訓練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4 條
技能訓練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