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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辯護人遠距接見實施要點 9
九、辯護人 6  個月內未依排定時間辦理遠距接見逾 3  次者,收容人所
    在之矯正機關得自其最近一次預約接見日起 3  個月內暫停受理其申
    請辦理遠距接見。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修正
9
九、辯護人 6  個月內未依排定時間辦理遠距接見逾 3  次者,收容人所
    在之矯正機關得自其最近一次預約接見日起 3  個月內暫停受理其申
    請辦理遠距接見。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訂定
9
九、辯護人 6  個月內未依排定時間辦理遠距接見逾 3  次者,收容人所
    在之矯正機關得自其最近一次預約接見日起 3  個月內暫停受理其申
    請辦理遠距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