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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及支用查核作業要點 5
五、本署為審查作為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得設置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執行審查小組(以下
    簡稱執行審查小組),由檢察長指定主任檢察官一人擔任召集人,檢
    察事務官或書記官一人擔任執行秘書。另指派檢察官、主任觀護人、
    書記官長、會計室主任、執行科科長為成員,並得納入臺中市政府代
    表 1  人、社會公正人士 1  人及財務會計專業人士 1  人為成員。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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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署為審查作為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得設置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執行審查小組(以下
    簡稱執行審查小組),由檢察長指定主任檢察官一人擔任召集人,檢
    察事務官或書記官一人擔任執行秘書。另指派檢察官、主任觀護人、
    書記官長、會計室主任、執行科科長為成員,並得納入臺中市政府代
    表 1  人、社會公正人士 1  人及財務會計專業人士 1  人為成員。
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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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署為審查作為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得設置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審查小組),由檢
    察長指定主任檢察官一人擔任召集人,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一人擔任
    執行秘書。另指派檢察官、主任觀護人、書記官長、會計室主任、執
    行科科長為成員,並得納入臺中市政府代表 1  人、社會公正人士 1
    人及財務會計專業人士 1  人為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