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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及支用查核作業要點 12
十二、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列冊前,應與本
      署簽立「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受撥付公益團體同意接受監督
      查核契約書」,接受本署對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之查核
      評估。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12
十二、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列冊前,應與本
      署簽立「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受撥付公益團體同意接受監督
      查核契約書」,接受本署對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之查核
      評估。
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訂定
12
十二、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列冊前,應與本署簽立「緩起
      訴處分金受撥付公益團體同意接受監督查核契約書」,接受本署對
      緩起訴處分金支用之查核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