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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處理原則 5
五、關於本條第四項部分:
    分署核發禁止命令時,除考量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
    機關之意見及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外,並得審酌義務人之家庭、身分
    、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期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
    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維持義務人合理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下,為
    適當之限制。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5
五、關於本條第四項部分:
    分署核發禁止命令時,除考量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
    機關之意見及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外,並得審酌義務人之家庭、身分
    、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期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
    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維持義務人合理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下,為
    適當之限制。
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訂定
5
五、關於本條第四項部分:
    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時,除考量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
    、移送機關之意見及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外,並得審酌義務人之家庭
    、身分、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期之收入、可預期
    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維持義務人合理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
    下,為適當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