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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處理原則 4
四、關於本條第三項部分:
    分署於核發禁止命令前,得命義務人提出各項生活支出、履行扶養義
    務所需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明細,並得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統計數據及相關資料,以資決定。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4
四、關於本條第三項部分:
    分署於核發禁止命令前,得命義務人提出各項生活支出、履行扶養義
    務所需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明細,並得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統計數據及相關資料,以資決定。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4
四、關於本條第三項部分:
    分署於核發禁止命令前,得命義務人提出各項生活支出、履行扶養義
    務所需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明細,並得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統
    計數據及相關資料,以資決定。
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訂定
4
四、關於本條第三項部分:
    行政執行處於核發禁止命令前,得命義務人提出各項生活支出、履行
    扶養義務所需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明細,並得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統計數據及相關資料,以資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