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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 22
二十二、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如認原審檢察署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時,得於徵詢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意見,並經檢察長核
        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撤回上訴。但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仍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經被告同意
        後,始得撤回。
        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於依前項規定撤回上訴前,宜
        先以電話、傳真、書面、電子郵件或當面告知等適當方式通知告
        訴人、其代理人或被害人。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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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上級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如認原審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時,得於徵詢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意見,並經
        檢察長核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撤回上訴。
        但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仍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經
        被告同意後,始得撤回。
        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於依前項規定撤回上訴前,宜
        先以電話、傳真、書面、電子郵件或當面告知等適當方式通知告
        訴人、其代理人或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