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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 12
十二、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或檢
      察官依職權逕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後,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有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第一款規定,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者,應於命令中敘明
      理由、應行調查之證據、適用之法律及其他應調查之事項。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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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或檢
      察官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後,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有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者,應
      於命令中敘明理由、應行調查之證據、適用之法律及其他應調查之
      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