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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5
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一)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
      出聲請。
(四)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
      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五)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本案未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或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之事由:
      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
      2.不能自理生活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者。
      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
        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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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一)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
      出聲請。
(四)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
      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五)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本案未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或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之事由:
      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
      2.不能自理生活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者。
      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
        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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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一)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皆未逾六個月有期徒刑,而應執行之刑逾
      六個月者,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二)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皆未逾六個月有期徒刑,而應執行之刑逾
      六個月者,其併科之罰金,除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者外,亦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
(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
      出聲請。
(四)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
      項、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
(五)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本案未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或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後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而再
      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之事由:
      1.罹患愛滋病、結核病、急性肝炎或其他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者
        。
      2.不能自理生活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者。
      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
        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