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5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一)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
出聲請。
(四)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
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五)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本案未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或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之事由:
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
2.不能自理生活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者。
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
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