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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
    繫會議,其請求檢察機關協助時,檢察機關應予協助。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4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
    繫會議,其請求檢察機關協助時,檢察機關應予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