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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1
二十一、檢察官於偵查人口販運案件時,發現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
        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之情事者,應注意
        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一併追訴
        。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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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檢察官於偵查人口販運案件時,發現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
        之情事者,應注意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一
        併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