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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1
二十一、檢察官於接獲內政部移民署通知,經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
        ,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廢止其臨時停留許可,並擬遣送出境時,應即訊問該被害人
        ,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速對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查終結。
        檢察官對前項被害人以證人訊問時,應親自為之,並命具結。必
        要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檢察官認前二項之被害人無訊問或為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時,應
        通知內政部移民署進行遣送作業。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21
二十一、檢察官於接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經安置保護之人口販
        運被害人,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依本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廢止其臨時停留許可,並擬遣送出境時,應即訊問
        該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速對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
        查終結。
        檢察官對前項被害人以證人訊問時,應親自為之,並命具結。必
        要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檢察官認前二項之被害人無訊問或為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時,應
        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進行遣送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