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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6
十六、檢察官傳訊人口販運被害人,於認其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時,應以
      函文或電話通知該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執行安全維護工
      作。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16
十六、檢察官傳訊人口販運被害人,於認其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時,應以
      函文或電話通知該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執行安全維護工
      作。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