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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 13
十三、各級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能
      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
      助指派熟諳該種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遴用之臨時通譯,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至前點規定。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時,依法有提起訴訟或聲請權人與被告
      或相對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其認為適當者,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至第
      十一點及前點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修正
13
十三、各級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能
      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
      助指派熟諳該種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遴用之臨時通譯,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至前點規定。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時,依法有提起訴訟或聲請權人與被告
      或相對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其認為適當者,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至第
      十一點及前點第二項規定。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訂定
13
十三、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
      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洽請相關機關或單
      位協助指派熟諳該種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遴用之臨時通譯,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至前點規定。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時,依法有提起訴訟或聲請權人與被告
      或相對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其認為適當者,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至第
      十一點及前點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