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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 12
十二、各級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案件需用通譯時,應於現職通譯不適任或
      不敷應用時,始得選用本要點之特約通譯。
      特約通譯傳譯完畢時,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
      請書兼領據,經檢察官審核後,交報到處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
      結報。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修正
12
十二、各級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案件需用通譯時,應於現職通譯不適任或
      不敷應用時,始得選用本要點之特約通譯。
      特約通譯傳譯完畢時,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
      請書兼領據,經檢察官審核後,交報到處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
      結報。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訂定
12
十二、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案件需用通譯時,應於現職通譯不適
      任或不敷應用時,始得選用本要點之特約通譯。
      特約通譯傳譯完畢時,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
      請書兼領據,經檢察官審核後,交報到處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
      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