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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 9
九、戒癮治療執行流程:
(一)檢察官偵辦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得告知被告本署推動
      戒癮治療之內容,經其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即由檢察官開立轉介
      單交被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轉介被告治療後,檢察官應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二年。緩起訴處分書應諭知被告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4  款命被告支付一定之緩起訴處分金;並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6  款之規定立即接受連續一年之戒癮治療;另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8  款之規定,遵守定期至觀護人室採尿,以及不能再
      觸犯任何犯罪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本署執行科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四)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觀護人於收受「緩護命」案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8  款之規定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
      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五)治療機構每月應向觀護人報告被告接受醫療之情況,並副知臺北市
      觀護志工協進會及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臺北縣政府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俾利醫療費用之申請,並依被告之需求由臺北市政
      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臺北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職業訓練
      及就業輔導之轉介。
(六)治療機構每一至二月應對被告進行療效評估,調整處遇作為方式,
      並通知觀護人。觀護人應於執行期間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
      檢驗;若被告中途停止治療,觀護人應了解其原因並進行處理(含
      報請撤銷緩起訴處分)。
(七)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者,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八)被告完成一年醫療、本署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檢驗後,治療機
      構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九條之規定,
      完成戒癮治療認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觀護人應將案件移請執行檢
      察官進行緩起訴處分所餘期間之觀察,查明被告是否有再度施用毒
      品或其他犯行;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者,承辦檢察官得撤銷緩起
      訴處分。
(九)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
      1.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2.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
        三次。
      3.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4.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
        性反應。
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修正
9
九、戒癮治療執行流程:
(一)檢察官偵辦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得告知被告本署推動
      戒癮治療之內容,經其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即由檢察官開立轉介
      單交被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轉介被告治療後,檢察官應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二年。緩起訴處分書應諭知被告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4  款命被告支付一定之緩起訴處分金;並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6  款之規定立即接受連續一年之戒癮治療;另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8  款之規定,遵守定期至觀護人室採尿,以及不能再
      觸犯任何犯罪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本署執行科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四)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觀護人於收受「緩護命」案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8  款之規定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
      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五)治療機構每月應向觀護人報告被告接受醫療之情況,並副知臺北市
      觀護志工協進會及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臺北縣政府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俾利醫療費用之申請,並依被告之需求由臺北市政
      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臺北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職業訓練
      及就業輔導之轉介。
(六)治療機構每一至二月應對被告進行療效評估,調整處遇作為方式,
      並通知觀護人。觀護人應於執行期間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
      檢驗;若被告中途停止治療,觀護人應了解其原因並進行處理(含
      報請撤銷緩起訴處分)。
(七)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者,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八)被告完成一年醫療、本署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檢驗後,治療機
      構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九條之規定,
      完成戒癮治療認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觀護人應將案件移請執行檢
      察官進行緩起訴處分所餘期間之觀察,查明被告是否有再度施用毒
      品或其他犯行;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者,承辦檢察官得撤銷緩起
      訴處分。
(九)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
      1.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2.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
        三次。
      3.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4.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
        性反應。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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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戒癮治療執行流程:
(一)檢察官偵辦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得告知被告本署推動
      戒癮治療之內容,經其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即由檢察官開立轉介
      單交被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轉介被告治療後,檢察官應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二年。緩起訴處分書應諭知被告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4  款命被告支付一定之緩起訴處分金;並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6  款之規定立即接受連續一年之戒癮治療;另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8  款之規定,遵守定期至觀護人室採尿,以及不能再
      觸犯任何犯罪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本署執行科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四)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觀護人於收受「緩護命」案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 253  條之 2  第 8  款之規定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
      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五)治療機構每月應向觀護人報告被告接受醫療之情況,並副知臺北市
      觀護志工協進會及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臺北縣政府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俾利醫療費用之申請,並依被告之需求由臺北市政
      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臺北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職業訓練
      及就業輔導之轉介。
(六)治療機構每一至二月應對被告進行療效評估,調整處遇作為方式,
      並通知觀護人。觀護人應於執行期間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
      檢驗;若被告中途停止治療,觀護人應了解其原因並進行處理(含
      報請撤銷緩起訴處分)。
(七)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者,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八)被告完成一年醫療、本署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檢驗後,治療機
      構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九條之規定,
      完成戒癮治療認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觀護人應將案件移請執行檢
      察官進行緩起訴處分所餘期間之觀察,查明被告是否有再度施用毒
      品或其他犯行;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者,承辦檢察官得撤銷緩起
      訴處分。
(九)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
      1.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2.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
        三次。 
      3.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4.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
        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