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6
六、經司法警察人員判斷為人口販運案件者,於該案件移送(報告)檢察
    機關時,應於移送(報告)書上載明「人口販運案件」,並檢附人口
    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人口販運被害人如因被販運另涉刑事案件
    ,亦應於移送書上記載其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司法警察人員於案件調
    查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
    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修正
6
六、經司法警察人員判斷為人口販運案件者,於該案件移送(報告)檢察
    機關時,應於移送(報告)書上載明「人口販運案件」,並檢附人口
    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人口販運被害人如因被販運另涉刑事案件
    ,亦應於移送書上記載其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司法警察人員於案件調
    查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
    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訂定
6
六、經司法警察人員判斷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如因被販運另涉刑事案件
    ,應於移送時明確記載其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如為現行犯而須隨案移
    送時,應注意於移送過程與其他共犯區隔,確保其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