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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3
三、司法警察人員於調查案件時,應注意相關人員是否有下列疑似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情形:
(一)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身體有遭受暴力或被虐待之跡象者。
(三)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
(四)被限制自由,無法任意離開或出入均有他人陪同者。
(五)無法任意與他人通訊者。
(六)接受司法警察人員詢問之證詞顯係被人教導者。
(七)薪資或性交易所得遭到不當剋扣者。
(八)其他有可能遭受人口販運之跡象。
    對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參照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如附件
    ),綜合判斷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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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警察人員於調查案件時,應注意相關人員是否有下列疑似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情形:
(一)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身體有遭受暴力或被虐待之跡象者。
(三)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
(四)被限制自由,無法任意離開或出入均有他人陪同者。
(五)無法任意與他人通訊者。
(六)接受司法警察人員詢問之證詞顯係被人教導者。
(七)薪資或性交易所得遭到不當剋扣者。
(八)其他有可能遭受人口販運之跡象。
    對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參照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如附件
    ),綜合判斷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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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對於涉案之人員,應注意
    下列情形,綜合判斷是否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
(一)未滿 18 歲之兒童及少年。
(二)非出於自願被運送或轉運。
(三)運送或轉運之過程,其行動自由受限制,或受強暴、脅迫、恐嚇、
      傷害、性侵害等之虐待,或無法任意與他人通訊。
(四)運送或轉運至目的地後,其行動自由受限制、或受強暴、脅迫、恐
      嚇、傷害、性侵害等之虐待,或無法任意與他人通訊。
(五)其證明身分之文件遭扣留。
(六)運送或轉運至目的地後,從事工作所得遭剋扣,或其所得顯不相當
      。
(七)運送或轉運至目的地後,從事工作項目與之前所知悉之工作項目明
      顯不符,或未經其同意任意更換工作項目。
(八)其他情事足認其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