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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 2
二、實施戒癮治療之條件: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及第二級毒品
      者(含一犯及再犯)。
(二)須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了解戒癮治療內容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
(四)能定期於規定時間到場接受治療及輔導者。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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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施戒癮治療之條件: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及第二級毒品
      者(含一犯及再犯)。
(二)須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了解戒癮治療內容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
(四)能定期於規定時間到場接受治療及輔導者。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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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施戒癮治療之條件: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以及併用其它
      毒品者(含一犯及再犯)。
(二)須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了解戒癮治療內容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
(四)能定期於規定時間到場接受治療及輔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