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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7 條
執行戒癮治療之治療機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替代治療執行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可執行戒癮治療之機構。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訂定
第 4 條
醫療機構置有曾受藥癮治療相關訓練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藥師、護理人員
、臨床心理師、職能治療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各一名以上,且其精神科專
科醫師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者,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戒癮
治療機構(以下稱治療機構)。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藥癮治療相關繼續教育八小時。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戒癮治療需求,依第一項所定資格指定治療機構;
其於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指定之治療機構,得不受第一項所定條件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