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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調查局辦理血緣關係鑑定案件收費標準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受驗人係指非涉刑事案件,為釐清與他人血緣關係之當事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為受驗人時,應經法定代理人、權責機關
或權責機關所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協助申請鑑定,並應陪同到驗。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受驗人係指非涉刑事案件,為釐清與他人血緣關係之當事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為受驗人時,應經法定代理人、權責機關
或權責機關所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協助申請鑑定,並應陪同到驗。
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訂定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受驗人係指:
一、非涉刑事案件,為釐清與他人血緣關係之當事人。
二、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受驗人,應經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權
    責機關協助申請受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