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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13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應於候補檢察官候補滿四年、試
署檢察官試署滿六個月時,通知候補、試署檢察官屆期辦理書類送審之最
終期限,候補、試署檢察官經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通知後,送審期限屆滿
前二十日仍未自行選取書類送審者,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應簽請檢察長以
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辦案書類二十件,依第九條、第十條方式送審查,
毋須經當事人同意。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第 13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應於候補檢察官候補滿四年、試
署檢察官試署滿六個月時,通知候補、試署檢察官屆期辦理書類送審之最
終期限,候補、試署檢察官經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通知後,送審期限屆滿
前二十日仍未自行選取書類送審者,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應簽請檢察長以
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辦案書類二十件,依第九條、第十條方式送審查,
毋須經當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