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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23
二十三、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
          辦理。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
          單位。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任職本監,且有同居該宿舍
          之事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23
二十三、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
          辦理。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
          單位。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任職本監,且有同居該宿舍
          之事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
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23
二十三、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首長宿舍應於二
          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
          辦理。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
          單位。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任職本監,且有同居該宿舍
          之事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
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修正
23
二十三、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
          辦理。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
          單位。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任職本監,且有同居該宿舍
          之事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
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訂定
23
二十三、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
          辦理。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
          單位。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任職本監,且有同居該宿舍
          之事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