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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14
十四、宿舍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
  (二)遷入居住後,連續三十日未居住。
  (三)三個月內居住未滿四十五日或一年內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日。
  (四)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事務管理單位或宿舍管理委員會,
      必要時會同政風人員實際訪查為準;並報請總務科終止借用契約。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修正
14
十四、宿舍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
  (二)遷入居住後,連續三十日未居住。
  (三)三個月內居住未滿四十五日或一年內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日。
  (四)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事務管理單位或宿舍管理委員會,
      必要時會同政風人員實際訪查為準;並報請總務科終止借用契約。
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14
十四、宿舍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
  (二)遷入居住後,連續 30 日未居住。
  (三)三個月內居住未滿 45 日或一年內居住未滿 183  日。
  (四)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事務管理單位或宿舍管理委員會,
      必要時會同政風人員實際訪查為準;並報請總務科終止借用契約。
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修正
14
十四、宿舍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
  (二)遷入居住後,連續 30 日未居住。
  (三)三個月內居住未滿 45 日或一年內居住未滿 183  日。
  (四)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事務管理單位或宿舍管理委員會,
      必要時會同政風人員實際訪查為準;並報請總務科終止借用契約。
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訂定
14
十四、宿舍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
  (二)遷入居住後,連續 30 日未居住。
  (三)三個月內居住未滿 45 日或一年內居住未滿 183  日。
  (四)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事務管理單位或宿舍管理委員會,
      必要時會同政風人員實際訪查為準;並報請總務科終止借用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