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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授課教師教學評鑑注意事項 5
五、遴聘授課教師為個人接聘者,評鑑對象為個人;遴聘授課教師為團體
    接聘者(如宗教團體),評鑑對象為其團體。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修正
5
五、遴聘授課教師為個人接聘者,評鑑對象為個人;遴聘授課教師為團體
    接聘者(如宗教團體),評鑑對象為其團體。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5
五、管教小組成員對授課教師的評鑑佔 40 %及收容人對授課教師的評鑑
    兩部份佔 60 %之資料處理結果,於戒治處遇師資遴聘及評鑑委員會
    議上提供書面資料供委員參考。
(一)遴聘授課教師為個人接聘者,評鑑對象為個人。
(二)遴聘授課教師為團體接聘者(如宗教團體),評鑑對象為其團體。
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5
五、管教小組成員對授課教師的評鑑佔 40 %及收容人對授課教師的評鑑
    兩部份佔 60 %之資料處理結果,於戒治處遇師資遴聘及評鑑委員會
    議上提供書面資料供委員參考。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訂定
5
五、戒治所管教小組應將授課老師到所授課出席簽到情形(教學日誌簿及
    每月鐘點費記錄表等均有記載)製作教師出席次數表,併同戒治處遇
    效果評估及授課教師教學評鑑,包括管教小組成員對授課教師的評鑑
    (佔 40 %)及受戒治人對授課教師的評鑑兩部分(佔 60 %)之資
    料處理結果,於戒治處遇師資遴聘及評鑑委員會議上提供書面資料供
    委員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