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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處理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注意事項 10
十、本所受理陳情請願案件後,指定承辦單位應將陳情請願之文件或紀錄
    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陳所長核示後,視
    情況以電話、實際訪查,或邀請陳情人面談等方式,瞭解事情發生之
    緣由,並就能否處理或如何處理敘明具體意見,儘速以公文、電子郵
    件、電話或其他方式回覆陳情人,或公布於電腦網路。以電話訪查或
    回復陳情人,應作電話紀錄。
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訂定
10
十、本所受理陳情請願案件後,指定承辦單位應將陳情請願之文件或紀錄
    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陳所長核示後,視
    情況以電話、實際訪查,或邀請陳情人面談等方式,瞭解事情發生之
    緣由,並就能否處理或如何處理敘明具體意見,儘速以公文、電子郵
    件、電話或其他方式回覆陳情人,或公布於電腦網路。
    以電話訪查或回復陳情人,應作電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