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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宿舍管理注意事項 17
十七、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於 1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應在 1
      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 1  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
      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17
十七、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於 1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應在 1
      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 1  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
      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修正
17
十七、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於 3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應在 1  
      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 3  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
      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修正
17
十七、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於 3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應在 1 
      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 3  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
      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民國 96 年 02 月 26 日訂定
17
十七、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於 3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應在 1
      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 3  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
      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