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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辦理受刑人累進處遇注意事項 9
九、受刑人被開具考核登記表核低成績分數者,其教化與操行分數依最後
    給分之當月核低其成績分數,但不得低於○.一 分。當月被開具二次
    以上考核登記表者,其核低之分數累加之。
    受刑人已無分數可核低者,仍應評給最低分數○.一 分。
    第一項被核低成績分數者,如行狀表現良好,得於二個月內恢復原有
    分數。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9
九、受刑人被開具考核登記表核低成績分數者,其教化與操行分數依最後
    給分之當月核低其成績分數,但不得低於○.一 分。當月被開具二次
    以上考核登記表者,其核低之分數累加之。
    受刑人已無分數可核低者,仍應評給最低分數○.一 分。
    第一項被核低成績分數者,如行狀表現良好,得於二個月內恢復原有
    分數。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修正
9
九、受刑人被開具考核登記表核低成績分數者,其教化與操行分數依最後
    給分之當月核低其成績分數,但不得低於 0.1  分。當月被開具 2
    次以上考核登記表者,其核低之分數累加之。
    受刑人已無分數可核低者,仍應評給最低分數 0.1  分。
    第 1  項被核低成績分數者,如行狀表現良好,得於 2  個月內恢復
    原有分數。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9
九、受刑人被開具考核登記表核低成績分數者,其教化與操行分數依最後
    給分之當月核低其成績分數,但不得低於 0.1  分。當月被開具 2
    以上考核登記表者,其核低之分數累加之。受刑人已無分數可核低者
    ,仍應評給最低分數 0.1  分。第 1  項被核低成績分數者,如行狀
    表現良好,得於 2  個月內恢復原有分數。
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修正
9
九、受刑人被開具考核登記表核低成績分數者,其教化與操行分數依最後
    給分之當月核低其成績分數,但不得低於 0.1  分。當月被開具 2  
    次以上考核登記表者,其核低之分數累加之。
    受刑人已無分數可核低者,仍應評給最低分數 0.1  分。
    第 1  項被核低成績分數者,如行狀表現良好,得於 2  個月內恢復
    原有分數。
民國 95 年 11 月 02 日訂定
9
九、受刑人被開具考核登記表核低成績分數者,其教化與操行分數依最後
    給分之當月核低其成績分數,但不得低於 0.1  分。當月被開具 2
    次以上考核登記表者,其核低之分數累加之。
    受刑人已無分數可核低者,仍應評給最低分數 0.1  分。
    第 1  項被核低成績分數者,如行狀表現良好,得於 2  個月內恢復
    原有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