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受刑人被開具考核登記表核低成績分數者,其教化與操行分數依最後 給分之當月核低其成績分數,但不得低於○.一 分。當月被開具二次 以上考核登記表者,其核低之分數累加之。 受刑人已無分數可核低者,仍應評給最低分數○.一 分。 第一項被核低成績分數者,如行狀表現良好,得於二個月內恢復原有 分數。
九、受刑人被開具考核登記表核低成績分數者,其教化與操行分數依最後 給分之當月核低其成績分數,但不得低於 0.1 分。當月被開具 2 次以上考核登記表者,其核低之分數累加之。 受刑人已無分數可核低者,仍應評給最低分數 0.1 分。 第 1 項被核低成績分數者,如行狀表現良好,得於 2 個月內恢復 原有分數。
九、受刑人被開具考核登記表核低成績分數者,其教化與操行分數依最後 給分之當月核低其成績分數,但不得低於 0.1 分。當月被開具 2 以上考核登記表者,其核低之分數累加之。受刑人已無分數可核低者 ,仍應評給最低分數 0.1 分。第 1 項被核低成績分數者,如行狀 表現良好,得於 2 個月內恢復原有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