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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要點 5
五、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期滿如
    有繼續實習之必要者,指導律師得向法務部報請展延備查,展延期間
    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指導律師所指導之外籍人士於前項實習期間內,如需變更指導律師,
    應由新任指導律師重報法務部備查。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訂定
5
五、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期滿如
    有繼續實習之必要者,指導律師得向法務部報請展延備查,展延期間
    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指導律師所指導之外籍人士於前項實習期間內,如需變更指導律師,
    應由新任指導律師重報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