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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職務宿舍借用要點 4
四、申請借用宿舍經核定後,宿舍管理人員應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附件
    三】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簽訂宿舍借用契
    約【附件四】,契約之簽訂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
    證(認證)書後始得遷入居住,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契約簽
    訂後應立即遷入。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所長核准延期遷入者外,
    以放棄論。
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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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借用宿舍經核定後宿舍管理人員應填發借用宿舍通知單【附件三】,
    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簽訂借用契約【附件
    四】,本契約之簽訂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認
    證)書始得遷入居住,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契約簽訂後應立
    即遷入。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所長核准延期遷入者外,以放棄論
    。
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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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借用宿舍經核定後宿舍管理人員應填發借用宿舍通知單【附件三】,
    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簽訂借用契約【附件
    四】,本契約之簽訂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認
    證)書始得遷入居住,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契約簽訂後應立
    即遷入。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所長核准延期遷入者外,以放棄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