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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要點 9
九、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戶外活動五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二個月。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9
九、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戶外活動五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二個月。
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9
九、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戶外活動五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二個月。
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9
九、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戶外活動五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二個月。
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訂定
9
九、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戶外活動五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