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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緩起訴處分之行政管理要點 8
八、公益團體經本署除名,並附理由通知該公益團體後,檢察官即不宜再
    指定為受領機關,惟檢察官如仍誤為指定受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
    該公益團體應於 5  日內主動退還該筆款項。該公益團體對於本署除
    名之決定,不得有任何異議。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8
八、公益團體經本署除名,並附理由通知該公益團體後,檢察官即不宜再
    指定為受領機關,惟檢察官如仍誤為指定受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
    該公益團體應於 5  日內主動退還該筆款項。該公益團體對於本署除
    名之決定,不得有任何異議。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訂定
8
八、公益團體經本署除名,並附理由通知該公益團體後,檢察官即不宜再
    指定為受領機關,惟檢察官如仍誤為指定受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
    該公益團體應於五日內主動退還該筆款項。該公益團體對於本署除名
    之決定,不得有任何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