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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緩起訴處分之行政管理要點 7
七、受領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應開具收據予被告,惟不得以捐贈之名
    義開立收據,且不得註記捐款人(被告)可扣抵所得稅。被告於取得
    繳款收據後,應於 5  日內繳交本署,供執行辦案之參考。受領緩起
    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如違反規定,在收據上仍註記「可扣抵所得稅」
    等字樣,本署得以書面警告,如警告後再違反規定,本署得予以除名
    。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7
七、受領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應開具收據予被告,惟不得以捐贈之名
    義開立收據,且不得註記捐款人(被告)可扣抵所得稅。被告於取得
    繳款收據後,應於 5  日內繳交本署,供執行辦案之參考。受領緩起
    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如違反規定,在收據上仍註記「可扣抵所得稅」
    等字樣,本署得以書面警告,如警告後再違反規定,本署得予以除名
    。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訂定
7
七、受領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應開具收據予被告,惟不得以捐贈之名
    義開立收據,且不得註記捐款人(被告)可扣抵所得稅。被告於取得
    繳款收據後,應於五日內繳交本署,供執行辦案之參考。受領緩起訴
    處分金之公益團體如違反規定,在收據上仍註記「可扣抵所得稅」等
    字樣,本署得以書面警告,如警告後再違反規定,本署得予以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