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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緩起訴處分之行政管理要點 16
十六、為有效監督受處分人(被告)在受指定義務勞務之公益團體或地方
      自治團體執行勞務情形,本署檢察官隨時得查核各該公益團體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相關簿冊,以便查核。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16
十六、為有效監督受處分人(被告)在受指定義務勞務之公益團體或地方
      自治團體執行勞務情形,本署檢察官隨時得查核各該公益團體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相關簿冊,以便查核。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訂定
16
十六、為有效監督受處分人(被告)在受指定義務勞務之公益團體或地方
      自治團體執行勞務情形,本署檢察官隨時得查核各該公益團體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相關簿冊,以便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