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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11
十一、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官,應勤加視察管收
      處所,並將視察情形陳報分署長及通知原裁定法院。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訂定
11
十一、行政執行處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官,應勤加視察管收處所,
      並將視察情形陳報處長及通知原裁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