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法 第 5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業執照時,應收取證書費、審查費及執照費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5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業執照時,應收取證書費、審查費及執照費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