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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法 第 46 條
本法施行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用之現職法醫師,經改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後,其以相當醫事級別參加考績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考
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考績
及年資;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46 條
本法施行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用之現職法醫師,經改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後,其以相當醫事級別參加考績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考
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考績
及年資;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