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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 第 18 條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18 條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