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2 23:5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法 第 18 條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18 條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