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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3
三、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之檔卷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卷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辦
    理檢調,並擬妥准駁決定函(附件 3)後,簽陳本分署權責長官核示
    。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3
三、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之檔卷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卷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辦
    理檢調,並擬妥准駁決定函(附件 3)後,簽陳本分署權責長官核示
    。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4
四、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之檔卷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案或行政資訊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
    ,依規定辦理檢調,並擬妥審核通知書後,簽陳本分署權責長官核示
    。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訂定
4
四、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之檔卷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案或行政資訊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
    ,依規定辦理檢調,並擬妥審核通知書後,簽陳本處權責長官核示。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