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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11
十一、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檔卷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
      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11
十一、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檔卷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
      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12
十二、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閱覽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
      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訂定
12
十二、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閱覽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處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始
      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