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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電話接見要點 2
二、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得於適當場所裝設專用電話供收容人電話接
    見之用。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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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得於適當場所裝設專用電話供收容人電話接
    見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