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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收容人申訴處理要點 4
四、收容人不服處分時,應於 10 日內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匿名申訴
    不予受理)。其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內容詳填於「收容
    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以書面申訴者,應由本人填具「收容人不
    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報經管教小組詳加了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移
    送申訴處理小組評議。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不服處分時,應於 10 日內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匿名申訴
    不予受理)。其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內容詳填於「收容
    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以書面申訴者,應由本人填具「收容人不
    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報經管教小組詳加了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移
    送申訴處理小組評議。
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訂定
4
四、收容人申訴案件,應由本人提出填報於「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
    」,報經場舍主管、值班科員及管教小組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
    後陳核。惟如所陳屬實且經管教小組告知申訴人,仍不服處置時,應
    即移送申訴處理小組評議,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