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暨合署辦公看守所收容人申訴事件處理要點 10
十、收容人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修正
10
十、收容人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修正
10
十、收容人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如申訴人對處理
    結果仍有不服時,應於十日內提出再申訴,並轉報法務部矯正署。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9
九、收容人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如申訴人對處理
    結果仍有不服時,應於 10 日內提出再申訴,並轉報法務部矯正署。
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如申訴人對處理
    結果仍有不服時,應予 10 日內提出再申訴,並轉報  法務部矯正署
    。
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如申訴人對處理
    結果仍有不服時,應予 10 日內提出再申訴,並轉報 法務部。
民國 94 年 08 月 01 日訂定
4
四、收容人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如申訴人對處理
    結果仍有不服時,應予 10 日內提出再申訴,並轉報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