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 4 條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4 條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
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訂定
第 4 條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