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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收容人核減課程暨累進處遇作業成績分數核給標準注意事項 5
五、作業分數之核給依下列方式分別計分:
(一)參與作業之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
      三十九條規定給分。
(二)區隔調查期間之收容人:未確定是否違規前,作業分數仍應以視同
      作業比照原工場分數核給。
(三)受移入違規舍處分之收容人: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
      及課程標準核給,次月皆以零分核給,至重新配業參加作業後核實
      計分。
(四)受懲罰執行完畢及無移入違規舍之收容人: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
      條受懲罰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三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辦理。
(五)移監之收容人:
      1.如因不可歸責收容人之因素,未能安排作業課程時,依監獄行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停止作業日,並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扣除停止作業日數後,
        核計作業成績分數。
      2.移出機關就收容人未足月之作業表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核分原則填寫建議分數,移
        入機關參酌前揭建議分數及收容人當月作業表現,依執行日數比
        例核予作業分數。
      3.惟收容人當月均為停止作業日,無作業實績時,為兼顧收容人假
        釋及累進處遇權益,當月核給作業分數不得低於三分。
(六)新收考核之收容人:編級者考核期滿,待配業期間,其作業分數依
      實際作業天數並參酌其勤惰核實計分。
(七)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之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規定核給。(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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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業分數之核給依下列方式分別計分:
(一)參與作業之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
      三十九條規定給分。
(二)區隔調查期間之收容人:未確定是否違規前,作業分數仍應以視同
      作業比照原工場分數核給。
(三)受移入違規舍處分之收容人: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
      及課程標準核給,次月皆以零分核給,至重新配業參加作業後核實
      計分。
(四)受懲罰執行完畢及無移入違規舍之收容人: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
      條受懲罰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三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辦理。
(五)移監之收容人:
      1.如因不可歸責收容人之因素,未能安排作業課程時,依監獄行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停止作業日,並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扣除停止作業日數後,
        核計作業成績分數。
      2.移出機關就收容人未足月之作業表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核分原則填寫建議分數,移
        入機關參酌前揭建議分數及收容人當月作業表現,依執行日數比
        例核予作業分數。
      3.惟收容人當月均為停止作業日,無作業實績時,為兼顧收容人假
        釋及累進處遇權益,當月核給作業分數不得低於三分。
(六)新收考核之收容人:編級者考核期滿,待配業期間,其作業分數依
      實際作業天數並參酌其勤惰核實計分。
(七)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之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規定核給。(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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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作業分數之核給依下列方式分別計分:
(一)作業工場內參與作業收容人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卅七條及卅
      九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九條規定給分。
(二)違規之收容人: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及課程標準核
      給,次月皆以零分核給直至下工場後核實計分。
(三)移監之收容人:
      1.他監移入之收容人於考核房尚未配工場參與作業者,當月保持其
        在原監作業分數。
      2.因戒護安全考量而延長考核之收容人應保持原作業分數。
(四)新收考核之收容人:編級者考核期滿未下工場待配業時擔任公差者
      仍視同作業,其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並參酌其勤惰核實計分。
(五)隔離調查之收容人:未確定是否違規前,作業分數仍應以視同作業
      比照原工場分數核給。
(六)病舍療養之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廿五條規定核
      給。(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
(七)借提返所待配業之收容人:作業分數參考他監(所)之分數核給。
(八)各工場加強考核者:
      1.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及課程標準核給。
      2.加強考核期滿下工場者:依實際作業天數及課程標準核給。
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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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作業分數之核給依下列方式分別計分:
 (一) 作業工場內參與作業收容人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卅七條及卅
      九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九條規定給分。
 (二) 違規之收容人: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及課程標準核
      給,次月皆以零分核給直至下工場後核實計分。
 (三) 移監之收容人:
      1.他監移入之收容人於考核房尚未配工場參與作業者,當月保持其
        在原監作業分數。
      2.因戒護安全考量而延長考核之收容人應保持原作業分數。
 (四) 新收考核之收容人:編級者考核期滿未下工場待配業時擔任公差者
      仍視同作業,其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並參酌其勤惰核實計分。
 (五) 隔離調查之收容人:未確定是否違規前,作業分數仍應以視同作業
      比照原工場分數核給。
 (六) 病舍療養之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廿五條規定核
      給。(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 )
 (七) 借提返所待配業之收容人:作業分數參考他監 (所) 之分數核給。
 (八) 各工場加強考核者:
      1.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及課程標準核給。
      2.加強考核期滿下工場者:依實際作業天數及課程標準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