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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收容人核減課程暨累進處遇作業成績分數核給標準注意事項 2
二、得核減課程者如下:
(一)精神耗弱、智能低下及行動不便之收容人:具有相關證明或本監衛
      生科醫師證明者或由教輔小組經一個月以上觀察後確屬實情有必要
      者。
(二)患有隱性疾病之收容人:具有最近三個月內該疾病之公私立醫院診
      斷證明或本監衛生科醫師證明者。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修正
2
二、得核減課程者如下:
(一)精神耗弱、智能低下及行動不便之收容人:具有相關證明或本所衛
      生科醫師證明者或由教輔小組經一個月以上觀察後確屬實情有必要
      者。
(二)患有隱性疾病之收容人:具有最近三個月內該疾病之公私立醫院診
      斷證明或本所衛生科醫師證明者。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2
二、得核減課程者如下:
(一)衰老殘廢、行動不便者:領有殘障手冊或相關證明或經由管教小組
      確認者。
(二)精神耗弱、智能低下者:具有相關證明或本所衛生科醫師證明者或
      經由管教小組經 1  個月以上觀察後確屬實情有必要者。
(三)患有隱性疾病者(如心臟病、坐骨神經痛):具有最近 6  個月內
      該疾病之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或本所衛生科醫師證明者。
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2
二、得核減課程者如下:
 (一) 衰老殘廢、行動不便者:領有殘障手冊或相關證明或經由管教小組
      確認者。
 (二) 精神耗弱、智能低下者:具有相關證明或本所衛生科醫師證明者或
      經由管教小組經 1  個月以上觀察後確屬實情有必要者。
 (三) 患有隱性疾病者 (如心臟病、坐骨神經痛 ):具有最近 6 個月內
      該疾病之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或本所衛生科醫師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