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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起分及遞加進度實施要點 5
五、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
(一)受停止戶外活動四至五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
(二)受停止戶外活動六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二個月。
(三)停止記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
      不得低於原起分。採逐步平均回復至原來分數。回復期間,自給分
      當月起,停止記分一個月者,不得低於六個月,停止記分二個月者
      ,不得低於九個月。
(四)未受停止記分者,以上月分數三分之二計算,但不得低於原來起分
      ,其回復期間不得低於三個月。
(五)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一個月以上者,依本點第三項再延長六個月
      ,逐步回復原來分數。
(六)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本點第四項再延長三個月,逐步回復
      原來分數。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5
五、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
(一)受停止戶外活動四至五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
(二)受停止戶外活動六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二個月。
(三)停止記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
      不得低於原起分。採逐步平均回復至原來分數。回復期間,自給分
      當月起,停止記分一個月者,不得低於六個月,停止記分二個月者
      ,不得低於九個月。
(四)未受停止記分者,以上月分數三分之二計算,但不得低於原來起分
      ,其回復期間不得低於三個月。
(五)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一個月以上者,依本點第三項再延長六個月
      ,逐步回復原來分數。
(六)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本點第四項再延長三個月,逐步回復
      原來分數。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修正
5
五、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
(一)受停止戶外活動 4  至 5  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 1  個月。
(二)受停止戶外活動 6  至 7  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 2  個月。
(三)停止記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
      不得低於原起分。採逐步平均回復至原來分數。回復期間,自給分
      當月起,停止記分 1  個月者,不得低於 6  個月,停止記分 2
      個月者,不得低於 9  個月。
(四)未受停止記分者,以上月分數三分之二計算,但不得低於原來起分
      ,其回復期間不得低於 3  個月。
(五)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 1  個月以上者,依本點第三項再延長 6
      個月,逐步回復原來分數。
(六)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本點第四項再延長 3  個月,逐步回
      復原來分數。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修正
5
五、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
(一)受停止戶外活動 4  至 5  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 1  個月。
(二)受停止戶外活動 6  至 7  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 2  個月。
(三)停止記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
      不得低於原起分。採逐步平均回復至原來分數。回復期間,自給分
      當月起,停止記分 1  個月者,不得低於 6  個月,停止記分 2
      個月者,不得低於 9  個月。
(四)未受停止記分者,以上月分數三分之二計算,但不得低於原來起分
      ,其回復期間不得低於 3  個月。
(五)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 1  個月以上者,依第(三)項再延長 6
      個月,逐步回復原來分數。
(六)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第(四)項再延長 3  個月,逐步回
      復原來分數。
民國 94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5
五、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
 (一) 受停止戶外活動 4  至 5  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 1  個月。
 (二) 受停止戶外活動 6  至 7  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 2  個月。
 (三) 停止記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
      不得低於原起分。採逐步平均回復至原來分數。回復期間,自給分
      當月起,停止記分 1  個月者,不得低於 6  個月,停止記分 2
      個月者,不得低於 9  個月。
 (四) 未受停止記分者,以上月分數三分之二計算,但不得低於原來起分
      ,其回復期間不得低於 3  個月。
 (五) 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 1  個月以上者,依第 (三) 項再延長 6
      個月,逐步回復原來分數。
 (六) 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第 (四) 項再延長 3  個月,逐步回
      復原來分數。